法规指引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裁判主旨
虽然蓝宇公司系由蓝鸿泽与蓝东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但蓝东公司为蓝鸿泽一人独资控股,在蓝鸿泽无法对其个人财产与蓝宇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事实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蓝鸿泽与蓝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无不当,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三条,直接追加执行蓝宇公司财产。
案例索引
《重庆市蓝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雷帮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178号】
案情简介
蓝鸿泽与蓝东房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重庆蓝宇公司,蓝东房产公司为蓝鸿泽一人独资公司。
蓝鸿泽为另案被执行人,原审法院认定重庆蓝宇公司实质是蓝鸿泽个人控制和所有,由此认定具有一人公司性质且财产混同,故追加重庆蓝宇公司为被执行人。
重庆蓝宇公司申请再认为,蓝东房产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追加重庆蓝宇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
争议焦点
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独资情形下在不能证明财产独立股东时可否因该个人股东之债务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虽然重庆蓝宇公司系由股东蓝鸿泽与蓝东房产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但蓝东房产公司为蓝鸿泽一人独资控股的公司。因此,在雷帮桦等四人提出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存在财产混同抗辩的情况下,蓝鸿泽应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蓝鸿泽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蓝鸿泽与重庆蓝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无不当。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需审查案涉执行标的物和执行行为是否正当,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出示执行部门调取的材料,并组织质证和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
重庆蓝宇公司虽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实质是由蓝鸿泽个人独资。又因重庆蓝宇公司与蓝鸿泽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认定本案可以直接执行重庆蓝宇公司财产,亦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