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庄小平并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了日常生活经验可以预估的损失范围,综合考虑民间借贷利率、银行贷款利息,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庄小平可能的损失;
2.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林云飞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违约责任一方可以要求法院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初衷是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违约金条款压榨另一方当事人获取暴利,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排除了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将导致该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无法发挥事后纠正的作用,因此法庭酌定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
遂判决:
一、被告林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庄小平合作出资款8605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605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庄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