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批准或决定逮捕阶段,确定社会危险性的因素。
原刑诉法第79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了逮捕的一般条件,第二款规定了径行逮捕,第三款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转逮捕的条件。从刑诉法的立法和司法史看,我国逮捕的条件有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降低了逮捕的证明标准;二是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对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和相关的证据要求。之所以有上述变化,是基于诉讼规律,降级逮捕率和减少超期羁押的考量。本次修正案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逮捕一般条件基础上,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主要内容,是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需要考虑的因素;同时,本条也是对司法解释的吸收,是考察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总括性、兜底性条款。
犯罪的性质是犯罪质的规定性,是确定犯罪类型、罪名及其法定刑的基础,罪行越严重的犯罪社会危险性就越强,适用逮捕可能性就越高,无论中外,概莫能外。犯罪情节是犯罪构成之外的影响量刑的各种事实,也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修正案把认罪认罚作为与犯罪性质、情节并列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其实,在侦查阶段,认罪与犯罪情节中的自首和坦白等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认罚可能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真心悔罪的态度;但认罪认罚同时存在,将超越自首和坦白等犯罪情节,更加坚实的否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