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最新资讯
最高法院:出资不实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出资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发表时间:2019-05-17     阅读次数:     字体:【


裁判要旨

经公司债权人申请,被执行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股东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性质上属于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上包括本金和利息。


案情介绍


一、2014年1月20日,因被执行人亿人公司未履行兰州中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其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经申请执行人黄大银申请,兰州中院作出(2014)兰执追字第1号执行裁定,追加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黄大银承担责任。


二、信托公司对该追加裁定不服;2014年7月,兰州中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信托公司、黄大银均提起执行复议;2015年1月,甘肃高院裁定,驳回二者执行复议。


三、2015年3月,黄大银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驳回黄大银执行异议。黄大银提起执行复议;甘肃高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审。


四、兰州中院作出(2016)甘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黄大银所提异议成立,信托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亿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五、 信托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复议。甘肃高院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


六、信托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2017年6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7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及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精神,认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股东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


结合本案具体情形,从文义解释来看,股东“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规定该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导致实务中存在理解歧义。但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针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该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赔偿责任,在原因上属于股东未履行承诺的出资义务,在本质上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信赖利益,在范围上包括未出资的本金和利息。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股东应在本息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本案中,最高法院裁判只适用执行规定。但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施行,在出资不实责任情形下,执行程序中可追加的被执行人范围包括股东、出资人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二、关于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债权人有救济程序选择权,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选择另诉。详见延伸阅读。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修订)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信托公司因出资不实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关于出资不实的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参照该规定精神,信托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亦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


案件来源


《黄大银、四川亿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78号】


延伸阅读


关于债权人就追究股东出资不实责任具有程序选择权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债权人可以选择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选择另诉。债权人申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依法予以审查,不得不经审查即要求债权人通过另诉解决。


案例一:《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霍庆华等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64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京海公司申请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本案中,京海公司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的责任,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成立,执行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是否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的对象是否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差额范围内等问题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青海高院对此未进行审查,直接指引京海公司通过另诉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青海高院未对京海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行为错误。

 
上一篇:最高法院:股权拍卖撤销后,执行法院能否直接确定股权折价抵偿款?
下一篇:最高法:对无证房产的执行标准(2019整理)